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5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袁创与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张云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创,张云年,黄明云,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464号原告:袁创,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年,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黄明云,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永安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775185X8。法定代表人:张云年。原告袁创与被告张云年、黄明云、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273.97元(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8月7日计175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张云年因需要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由被告黄明云进行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6月26日,就本案借款,原、被告各方再次达成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被告黄明云、尔香公司对借款予以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经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张云年(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该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借款期限30日,被告黄明云作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款约定:被告张云年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付清止,并由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7年3月2日,被告张云年向原告转款21750.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第1、第2条约定:1、本案借款限被告张云年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从2017年3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第6条约定:被告黄明云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7条约定:被告尔香公司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7月6日,原告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由该所代理原告的本案诉讼,约定委托费用15000.00元,该费用截止庭审结束时尚未实际支付。针对原告的起诉,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1、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年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到期后其仍未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12日按月利率3%计付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逾期利息约定过高,但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年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转款21750.00元,原告主张为给付的资金利息,对其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中扣减。《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均约定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指派律师履行了起诉、签收法律文书、出庭等委托事务,委托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系必然产生,且约定的该费用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年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黄明云、尔香公司作保证担保,二被告为共同保证。涉案合同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明云、尔香公司均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务、资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明云、尔香公司对涉案主债务、资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创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止,被告张云年已支付的利息2175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减;二、被告张云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创律师费15000.00元;三、被告黄明云、云阳太尔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袁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