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302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9月24号出生,汉族,助理医师,住辽宁省义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履行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的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1192.81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1176.51元,滞纳金3652.37元。(以上欠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KQC字5033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方式借款1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雅阁九代,黑色),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没有用其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欠款和利息尚未还清。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希望能够按月还款,我每月工资1750元,没有房子,住别人的房子,我想还钱,但是有困难,暂时无法全部还清。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借款支付凭证、购车协议、首付款收据、被告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2015年KQC字5033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双方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生效后,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192.81元。双方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的基本费用一栏还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事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1192.81元及给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71192.8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国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