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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王善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335号原告:王善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闫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锦程,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王善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6590元、吊车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41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9时34分,李开祥驾驶电动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5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善强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王善强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又撞上鲍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李开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王善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善强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请求应该由证据证明并经法庭核对;3.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5月31日19时34分,原告王善强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203省道与李开祥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鲍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李开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王善强与王开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鲍成无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王善强垫付吊车费3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7月22日分别垫付皖N×××××号车辆维修费、技术服务费计36590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吊车费发票认为数额过高,且不是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8266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及清单、吊车费发票一张,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认王善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善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65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吊车费3000元数额过高,且不是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善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车损坏,三车的吊车费共计3000元,故吊车费不应当全部由王善强承担,王善强应承担自己车吊车费1000元、两个第三者车辆吊车费的一半即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据佐证,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善强皖N×××××号车辆维修费和技术服务费36590元,吊车费1000元,计3759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善强垫付第三者吊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3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