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汉商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商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182号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程正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汉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金山花园。法定代表人:邓东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支农,男,公司员工。被告:湖北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金贸大厦B座4楼。法定代表人:曹洪俊,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农商行)与被告湖北汉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商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吴清华、被告汉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支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5万元,支付2017年5月21日前的利息74.3461万元,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9.36%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赔偿案件代理费9.9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汉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B20150507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汉商公司向我行借款995万元;借款期限为资金发放之日起一年;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支付,逾期加收30%的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天,我行与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涛源担保公司同意对汉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我行当天将995万元借款本金转入汉商公司账户。借款发放后,汉商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满,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推诿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请判如所请。被告汉商公司辩称,原告大冶农商行所诉的事实属实,我公司承认下欠借款本息。但我公司因经营亏损严重,一时无力偿还。被告涛源担保公司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大冶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汉商公司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7日,被告汉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大冶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B20150507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汉商公司向大冶农商行借款995万元;借款期限为资金发放之日���一年;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支付,逾期加收30%的罚息;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天,大冶农商行与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涛源担保公司同意对汉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大冶农商行当天将995万元借款本金转入汉商公司账户。借款发放后,汉商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汉商公司仍欠大冶农商行借款本金995万元,利息74.3461万元。另外,原告大冶农商行为向法院起诉催讨该笔借款本息,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委派吴清华律师,作为大冶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约定按标的额的1%收取代理费,该所已经收取0.5万元,其余代理费约定在判决确认的标的款到位后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冶农商行与被告汉商公司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大冶农商行依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汉商公司提供借款99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汉商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大冶农商行要求被告汉商公司返还99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冶农商行与汉商公司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大冶农商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支出的代理费是其合理损失,可以依约要求汉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冶农商行已经支出和约定支出的代理费标准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因此,大冶农商行要求汉商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9.95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涛源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汉商公司向原告大冶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被告汉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汉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万元,支付2017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74.3461万元,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995万元为基数,按9.36%(含30%的罚息)的年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湖北汉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95万元;三、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汉商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81元,由被告湖北汉商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