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余彩英、余东全等与余尊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英,余东全,余尊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梁荣斌,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858号原告:余彩英,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原告:余东全,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尊强,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念,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弯塘路26号。负责人:黄劲光,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公司员工。被告:梁荣斌,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告:梁某,女,2006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法定代理人:梁荣斌,系梁某之祖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系梁荣斌之子。原告余彩英、余东全与被告余尊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梁荣斌、梁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东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被告余尊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被告梁荣斌、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韦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彩英、余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二、判令被告余尊强赔偿原告损失47,747.85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6时,被告余尊强驾驶湘07-×××××号拖拉机在象州县石龙老镇水泥砖厂路段碰撞余佩周乘坐的摩托车,事故导致原告家属余佩周伤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余尊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家庭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理应补偿原告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和精神创伤。同时,本案中湘07-×××××号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万元,超出部分应该再由余尊强按次要责任即30%承担原告的损失47,747.8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尊强辩称,一、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金不应全部赔给原告,应按比例赔偿两死者的家属。二、本次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梁波无证、醉驾,且事故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只应承担15%-20%。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驾驶车辆碰撞梁波等人的摩托车,纯属歪曲事实,事实是被告驾驶车辆在转弯前发现有人骑电动车从对向开来时已停车,但梁波驾驶摩托车违章超越电动车,致使摩托车在转弯处碰撞被告的车,造成事故的发生,且余佩周明知梁波为无证驾驶且已醉酒的情况下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所以余佩周在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精神抚慰金方面本人只应赔偿1.5至2万元。四、在事发当时,被告已向每位死者的家属赔偿丧葬费各2万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原告提起的合理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二、本案不是由保险公司直接造成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荣斌、梁某辩称,梁波没有财产,若是查明梁波有财产,二被告放弃对梁波财产的继承权,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5日,梁波醉酒后驾驶载余佩周、覃德善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龙镇街道往花山村方向行驶,于16时40分行驶至石龙老镇水泥砖厂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余尊强驾驶的湘0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梁波、余佩周当场死亡、覃德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梁波、余佩周及覃德善均没有按规定戴头盔。同年8月31日,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如下:1、此事故主要因梁波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余尊强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相对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3、余佩周及覃德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被告余尊强支付余佩周丧葬费20,000.00元。另:二原告系余佩周之子女;梁荣斌、梁某分别系梁波的父亲与女儿。湘07-×××××号大中型拖拉机原系余敏彰所有,于2015年5月4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余尊强。后由被告余尊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1、死亡赔偿金从189,340.00元变更为207,180.00元;2、丧葬费从27,492.00元变更为30,12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从2,327.50元变更为2,60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未变,合计289,900.00元。上述赔偿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00元÷2人=55,000.00元;梁荣斌等人承担赔偿164,430.00元(289,900.00元-55,000.00元)×70%;被告余尊强承担50,470.00元(234,900.000元×30%-2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事故认定书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父亲余佩周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明知梁波醉酒驾驶车辆而仍然乘坐,且未按规定戴头盔,故其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在本案事故中,梁波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尊强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余佩周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207,18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30,12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30,000.00元;4、家属办理丧葬误工费2,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会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对于上述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故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合计269,900.00元。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波及余佩周死亡,且二人的家属均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即本院(2017)1322桂民初858号、1008号案。据计算,两案应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之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为269,900.00元、“1008号”案为322,903.25元,两案分别占46%、54%)。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50,600.00元(110,000.00元×46%)。余额219,300.00元(269,900.00元-50,600.00元),由被告余尊强按责任承担赔偿给原告65,790.00元(219,300.00元×30%),扣除被告余尊强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00元,被告余尊强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90.00元。梁波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虽然无法查证其是否有遗产,但被告梁荣斌、梁某针对本案事故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即本院(2017)1322桂民初1008号案。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被告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650.00元(219,300.00元×50%)。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50,600.00元、被告余尊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90.00元、被告梁荣斌、梁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彩英、余东全经济损失50,600.00元;二、被告余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彩英、余东全经济损失45,790.00元;三、被告梁荣斌、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彩英、余东全经济损失109,650.00元;四、驳回原告余彩英、余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00元,减半收取1,727.50元,由原告余彩英、余东全负担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4.00元、被告余尊强负担270.00元、被告梁荣斌、梁某负担6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特别说明:该案件上诉二审已改判,二审案号:(2018)桂13民终16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