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蔚钢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蔚钢照,代书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西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29na000166x。法定代表人:李地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钢照,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审被告:代书渲,女,1965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晟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蔚钢照、原审被告代书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晟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斌,被上诉人蔚钢照以及原审被告代书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晟合作社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金61000元为57800元,对利息10000元不予支持;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分四次借款61000元,但通过原审被告代书渲向被上诉人偿还3200元的本金。2、根据双方四份参股管理合同,在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内显示一年到期后领走了四笔利息10650元。蔚钢照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代书渲述称:不认可上诉人意见。蔚钢照向一审法院诉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参股现金61000元及1年7个月的分红利息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蔚钢照将20000元交给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代书渲,被告代书渲将该款交给被告鼎晟合作社后将被告鼎晟合作社出具的参股管理合同交给原告蔚钢照,合同中约定:一、甲方蔚钢照先生(女士)今将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以参股形式借给乙方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参股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12个月。参股分红利率1.5%。每月20日,乙方按照《参股收益分配计划》将参股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2014年8月27日,原告蔚钢照将16000元交给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代书渲,被告代书渲将该款交给被告鼎晟合作社后将被告鼎晟合作社出具的参股管理合同交给原告蔚钢照,合同中约定:一、甲方蔚钢照先生(女士)今将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以参股形式借给乙方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参股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12个月。参股分红利率1.5%。每月20日,乙方按照《参股收益分配计划》将参股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2014年10月8日,原告蔚钢照将15000元交给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代书渲,被告代书渲将该款交给被告鼎晟合作社后将被告鼎晟合作社出具的参股管理合同交给原告蔚钢照,合同中约定:一、甲方蔚钢照先生(女士)今将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以参股形式借给乙方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参股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12个月。参股分红利率1.5%。每月20日,乙方按照《参股收益分配计划》将参股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2014年10月22日,原告蔚钢照将10000元交给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代书渲,被告代书渲将该款交给被告鼎晟合作社后将被告鼎晟合作社出具的参股管理合同交给原告蔚钢照,合同中约定:一、甲方蔚钢照先生(女士)今将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以参股形式借给乙方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参股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共12个月。参股分红利率1.5%。每月20日,乙方按照《参股收益分配计划》将参股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一审另查明,被告代书渲先后给原告蔚钢照利息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参股管理合同》中约定甲方以参股形式将钱借给乙方,且不论经营是否亏损,原告均能取得固定分红,故该协议的性质名为参股,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鼎晟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分红月利率为1.5%,应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截止2017年3月,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76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鼎晟合作社,被告代书渲系鼎晟合作社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鼎晟公司承担,原告蔚钢照遂主张被告代书渲曾承诺若鼎晟合作社不还款时由其代为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代书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蔚钢照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71000元。二、驳回原告蔚钢照对被告代书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鼎晟合作社上诉称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蔚钢照本金3200元以及被上诉人先后四次领走利息1065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鼎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国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