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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永发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永发,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住安徽省祁门县。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祁门县人民法院决定,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6月27日对被告人叶永发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永发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皖10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永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叶永发与任某共同出资,在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陈某3(又称“陈家坑组”)购买了��分农户山场,山场小地名“大圣塘三节坑”,经林权流转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林权证,林权证登记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系任某,实际由被告人叶永发经营管理。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叶永发为了造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砍伐工人砍伐了上述山场中土名分别为“三节坑”、“骑龙形”、“阳三坞”山场的阔叶树。所砍伐的林木,被告人以其儿子叶某的名义出售给祁门县绿洲人造板有限公司。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被告人叶永发在“三节坑”、“骑龙形”、“阳三坞”山场采伐林木面积93亩,采伐林木蓄积为564.8立方米,树种为阔叶树。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叶永发到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历口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叶永发已退出违法所得32694元,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被告人叶永发已对滥伐林木山场进行了造林。另查明,被告人叶永发与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经祁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二)被告人身份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永发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永发无犯罪前科。(四)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陈某3,当地群众习惯称��陈家坑组”。(五)山场转让合同,证明叶永发购买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陈某3部分农户山场的事实。(六)林权证,证明被告人叶永发滥伐林木山场,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系任某。(七)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叶永发与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经祁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叶永发自首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永发具有自首情节。(九)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违法所得计算说明、泰康人寿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叶永发违法所得32694元。(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叶永发已退出违法所得32694元,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十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安徽省林业专业高级工程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和黄山市林业工程技术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证明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十二)被告人叶永发2017年2月22日提供的涉案山场现状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永发已对滥伐林木山场进行了造林,山场苗木长势良好。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任某与被告人叶永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经祁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被告人叶永发与任某共同出资,在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陈某3(又称“陈家坑组”)购买了部分农户山场,山场小地名“大圣塘三���坑”,经林权流转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林权证。因为购买山场的目的是造林留给双方的孩子,因怕叶永发好赌把山场输掉,故任某要求将林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购买山场后任某没有去过山场,山场的具体经营和砍伐管理由被告人叶永发负责,平常经营都是叶永发与雇请的包工头谈砍树造林事宜。(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左右,叶永发找到周某叫他一起合伙在渚口乡陈家坑组购买山场。之后在许某1的带领下和叶永发、夏某一起到陈家坑组去看山场,当地农民许某2带周某和夏某到山场上指认四至。后来周某还和夏某到山场去看了4次左右,最终和叶永发决定购买山场。夏某是福建人,在祁门多年从事承包砍伐林木,是叶永发叫他去,准备买下山场后交夏某承包砍伐。在许某1的介绍下,将购买山场与农户谈的事情交给许某2,给许���2每亩600元,具体由许某2和农户谈。由叶永发和许某2签订了一份山场转让合同。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山场基本组合好了,当时周某出资21.5万元,叶永发出资9.5万元,总共31万元交给许某2去支付卖山老百姓定金,准备将山场林权证过户到周某和叶永发名下后再支付尾款。购买的山场1000亩左右,其中陈家坑组800多亩,道二组近200亩。到2014年12月左右,叶永发说林权证过户权利人不能有两个名字,并告诉周某他想一个人买这块山场。2015年2月和3月叶永发分两次支付给周某31万元,周某退出山场经营活动。购买山场的过程中任某没有参加。周某参与购买山场经营活动期间没有砍伐林木。(三)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老夏”(即夏某)雇请陈某1、覃某及其妻子一起到陈家坑山场砍树,在他们来之前就有十来个福建人在砍树,砍伐方式是��伐,每个人负责砍伐一片山场。做了二十天左右,后来“老夏”跑了,才知道山场老板是叶永发。他们找到叶永发后,叶永发把他们没结清的账都结清了。砍伐过程中没看见叶永发去过。(四)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老夏”(即夏某)雇请覃某和一起到祁门帮人砍树的同乡到渚口砍树。到山场后,先将所砍伐的山场进行地块划分,每个人负责砍伐一片山场,砍伐至2015年底结束。后来“老夏”跑路了,才知道买山的是叶永发。10月份叶永发到他们的工棚去,把他们没结清的工钱都结清了。之后要求他们2015年春节过后来帮忙拔山造林,2016年他们又到了祁门。2015年砍伐过程中没看见叶永发的妻子。(五)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2015年受雇于同乡夏某在祁门县渚口乡一山场给砍伐工人做饭。当时一起做��的有六人,陈某2负责做饭,其他五人负责砍伐树木。砍伐时间大约在2015年6月,到2015年农历9月底的时候夏某因为其他的事情跑了,砍伐就停止了。在他们六人进山做事前,已有夏某雇请的两个人在山场砍伐树木,当时看到上山路下的那个弯里的树木基本砍完了,他们到场后那两个人就走了。夏某给工人划片砍伐,交代他们将片内的树木全部砍伐。砍伐的树种是阔叶树,砍伐下来的木材由夏某找车运到山脚后过磅交给叫叶永发的老板,由叶老板运出去卖掉,是一边砍一边运的。砍伐的时候夏某和叶永发多次去过山场看他们砍伐,叶永发是看他们砍伐有没有过界。夏某逃跑后,陈某2及砍伐工人的工资拿不到,叶永发支付他们的工资。2015年砍伐的时候不认识叶永发的妻子,没有看到她到山场去过。夏某没有给陈某2和砍伐工人出示林木采伐许可证。(六)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许某1介绍叶永发在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陈家坑组购买了一块山场。2014年初,有一个姓夏的福建人告诉许某1他是帮别人砍柴伙的,叫许某1介绍山场给他。许某1是渚口乡三联村陈家坑组的人,知道家里山场多,就打听村民是否愿意出售山场,知道大家愿意后就带姓夏的去陈家坑看山场。去的时候还有两个人,一个是叶永发,另一个是周某。他们几个人找到组长许某3父亲许某2家,请许某2将组里的山场进行组合。有九户将山场出售给了叶永发,当地人统称那一块山场为“中原山”。山场是叶永发买的,从谈山场价格到山场流转、现场经营都是叶永发在负责,购买山场的过程中一直都没有看到过任某。许某1没有参与具体买卖过程,没有到农户家去谈过价格,没有从中得利。(七)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许某1带了三个老板来陈某3说要买山场,其中一个是叶永发,一个是姓夏的外地人(后来山场买下来后帮叶永发砍伐树木的),还有一个大家都叫他“小国”。因为其儿子系该组组长,不在家,他们几人就找到许某2,让他和许某1一起找到组里的林农,其中九户愿意出售山场。后来叶永发就将组合山场的事委托给许某2和许某1,承诺给他们每亩600元的价格收购,包含山场修路赔偿款的支出。当地人统称那一块山场为“中原坞”,小地名还有“骑龙形”、“三亩坦”、“三节坑”等。山场是叶永发买的,从谈山场价格到山场流转、现场经营都是叶永发在负责。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山场出售价格是每亩600元,含修路赔偿款,林权经营期限至2050年底。合同上买方是叶永发签字,卖方有许某2签字。组里有9户出售山场给叶永发,具体每户出售价格高低不同,实际出售价格���亩450—500元,购山款由叶永发和“小国”给许某2,然后由许某2将钱算好后给卖山的农户,和每户出售山场的农户没有书面协议,农户领钱时在许某2造的表上签字,叶永发和农户没有接触。卖山的农户将林权证拿出来将林权转让给叶永发,新的林权证大约是2014年12月底办理,登记在谁的名下不清楚,购买山场时一直没看到任某到现场。最开始是“小国”和叶永发合伙购买的,后来听说“小国”退出了股份,2014年12月底办理林权流转手续时就没有看到“小国”了。山场已经被砍伐了,大概在2015年秋天的时候。(八)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被告人叶永发在渚口砍伐的林木出售到祁门县绿洲人造板有限公司,木材款转账到叶某在祁门县农业银行办理的一张可以使用手机银行的银行卡上,2015年11月4日转入,金额为117747.18元。之后叶某将银行卡交给了叶永发,并告诉了叶永发银行卡密码。三、被告人叶永发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间,福建人夏某告诉被告人叶永发渚口乡有一块山场要卖,叶永发告诉朋友周某,周某表示愿意和叶永发一起合伙购买山场。叶永发、周某与夏家边及当地村民许某1到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山场实地查看后,决定购买山场,并商量购买价格为每亩600元,在许某1的介绍下,将组合山场的事情交给当地村民许某2。2014年11月叶永发和许某2签订了一份山场转让书面合同。后来因为林权证不能登记为两个人名下,周某退出山场经营。叶永发和周某合伙购买山场时周某出资21.5万元,退出山场时叶永发支付给周某31万元。叶永发购买山场与任某共同出资,在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陈某3购买山场面积813亩,山场小地名“大圣塘三节坑”;道二组购买山场面积178亩,山场小地���“漂里”。叶永发与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经祁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因为怕叶永发因为赌博将山场卖掉,任某要求将山场登记在她名下,叶永发表示同意。后所购买山场经林权流转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林权证,林权证登记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系任某,实际由被告人叶永发经营管理。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叶永发为了造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以夏家边为首的砍伐工人砍伐了所购买的渚口乡三联村陈某3“大圣塘三节坑”山场中土名分别为“三节坑”、“骑龙形”、“阳三坞”山场的阔叶树。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叶永发在“三节坑”、“骑龙形”、“阳三坞”山场采伐林木面积93亩,采伐林木蓄积为564.8立方米,树种为���叶树。所砍伐的林木,被告人叶永发以其儿子叶某的名义出售给祁门县绿洲人造板有限公司,木材款约11万元。被告人叶永发已对滥伐林木山场进行了造林。四、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三节坑等山场采伐林木数量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叶永发在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陈某3土名为“三节坑”、“骑龙形”、“阳三坞”山场采伐林木面积93亩,采伐林木蓄积为564.8立方米,树种为阔叶树。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伐根调查记录表,证明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5月13日10时41分至12时49分,对涉案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陈某3土名为“三节坑”、“骑龙形”、“阳三坞”山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了被告人叶永发滥伐林木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样貌、滥伐林木的树种及对滥伐的林木进行测量等情况;证明涉案山场内林木被全部砍伐,现已栽种杉木树苗。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永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永发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对滥伐林木山场进行了造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永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叶永发违法所得三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永发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判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原判法院审理的(2014)祁刑初字第00080号葛某某滥伐林木罪案与本案罪名、量刑情节如投案自首、退出违法所得均一致,本案具体情节轻于葛案,但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叶永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判处叶永发实刑,量刑不平衡,且不利于前期造林成果的维护,会造成对本人和国家的损失,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叶永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另提出,叶永发的具体情节符合判决缓刑的条件。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针对上诉人叶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叶永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及案件判决结果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永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564.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作出判决,于法有据。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祁刑初字第00080号葛某某滥伐林木案,并非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原判坚决有力打击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产生有力的威慑,从而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永发的辩护人提出叶永发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叶永发擅自采伐林木564.8立方米,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永发在提审时提出主要是夏某组织工人砍伐林木的意见。经查,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前,叶永发与夏某约定,叶永发将山场的林木交给夏某砍伐,砍伐的林木归夏某所有,夏某则负责将山场造林后归还叶永发。叶永发对夏某的行为并未阻止,且在夏某离开后,叶永发继续组织人员砍伐林木。本院认为,夏某组织人员砍伐林木的行为系根据叶永发的要求履行其与叶永发之间的约定,叶永发对此持明知且持放任的态度,夏某砍伐的林木亦系由叶永发作为支付夏某造林的对价予以处分,原判认定叶永发��织人员砍伐林木并无不当。叶永发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永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上诉人叶永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叶永发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对滥伐林木山场进行了造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世凯审判员  严 明审判员  沈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