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宝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宝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240号罪犯卢宝林,男,1954年1月26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卢宝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以(2008)吉刑三核字第7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将罪犯卢宝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于2013年1月26日将罪犯卢宝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为罪犯卢宝林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6日至2029年5月25日止。截止2017年7月1日余刑为11年9个月24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宝林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宝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宝林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