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秀叶、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叶,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汉全,王红泉,高炳尧,刘忠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叶,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负责人:于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汉全,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审被告:王红泉,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原审被告:高炳尧,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审被告:刘忠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李秀叶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农商行)、原审被告姜汉全、王红泉、高炳尧、刘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上诉人与借款人姜汉全并不相识,上诉人是在另一保证人高炳尧的要求下为其担保,当时对上诉人称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于购房,但后来借款金额变为10万元,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3.借款人姜汉全否认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若借款合同非姜汉全所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4.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9月4日借款凭证单据号存在涂改,应为无效单据,基于此,2008年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新还旧不成立,该合同属无效合同;5.2008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资金用途与借款用途不符,应为无效合同。乳山农商行辩称,李秀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汉全未到庭未作陈述。王红泉未到庭未作陈述。高炳尧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属实。刘忠强未到庭未作陈述。乳山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汉全、李秀叶、王红泉、高炳尧、刘忠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1日,原告(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汉全、李秀叶、王红泉、高炳尧、刘忠强签订了编号为(诸往)农信高保借字第(2008)第136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汉全提供最高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秀叶、王红泉、高炳尧、刘忠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担保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期限和限额丙,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甲方向乙方办理借款手续的有效凭证。借款合同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姜汉全,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被告姜汉全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遇有调整按同期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据号码为059764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姜汉全,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整,借款日期2008年5月21日,到期日期2009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11.2050‰。该笔贷款,被告姜汉全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编号为121693427的收回本息凭证记载:帐号91×××47,借款人姜汉全,借据号码为000001739,财务转帐,贷款日期2008/05/21,止息日期2008/05/21,收回本金50000.00,本息合计50000.00,结欠本金0.00;编号为1216933430的收回本息凭证记载:帐号91×××47,借款人姜汉全,借据号码为000059764,财务转帐,贷款日期2008/05/21,止息日期2008/05/21,收回本金50000.00,本息合计50000.00,结欠本金50000元。2008年7月27日,借据号码为092863的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姜汉全,贷款种类短期贷款,贷款用途购房,借款月利率11.2050‰,借款金额伍万圆整,借款日期2008年7月27日,到期日期2009年7月27日。该笔贷款被告姜汉全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姜汉全对借款合同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其指纹未提出异议,对于借款凭证等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李秀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人虽是被告李秀叶,但该借款是借新还旧,原告未提示或告知,而是让被告直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被告李秀叶不认识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互不认识,被告李秀叶只是应学校领导的去签字并告知是贷款5万元,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凭证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姜汉全收取了2008年5月21日所出借的款项,亦无证据证实姜汉全同意将所贷款偿还之前贷款;收回本息凭证中财务类别明确写明转帐,说明该贷款根本就没有到姜汉全原告,而是由原告转帐作为偿还之前贷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客户签名明显不是姜汉全所签。原告为证实为本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提交了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出具号码为02389657发票一张,其记载:客户名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5000元;电汇凭证两张,分别由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给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人民币分别为1000元和4000元。对代理费发票及电汇凭证,被告姜汉全未提出异议,被告李秀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注明哪个案子的代理费。另查明,200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其借据号码0001739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姜汉全,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9.4500‰,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日期2006年9月4日,到期日期2008年3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姜汉全对该合同上签名不予认可,但对其上的指纹未提出异议,另被告姜汉全承认原告提交的该贷款项下的借款凭证上姜汉全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上述《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给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姜汉全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当日偿还了50000元,200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姜汉全发放贷款50000元,以上被告姜汉全共计借款1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汉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姜汉全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并要求被告李秀叶、王红泉、高炳尧、刘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看,借款事项及保证人保证事项约定一份合同当中,且未单独进行区分,借款用途又位于该合同首页,被告李秀叶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情况进行了解,这也比较符合常理,且李秀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空白合同签字而据此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形,故被告李秀叶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作为免除保证责任之抗辩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回收本息凭证看,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借款100000元,通过转帐形式,分别转帐至2006年9月4日的借款50000元和该笔借款50000元,回收本息凭证记载与借款凭证上的借据编号是相互对应的,并不存在瑕疵,即该笔借款实际偿还了2006年9月4日借款50000元和该笔借款50000元,故被告李秀叶称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姜汉全发放贷款之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1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李秀叶称其应在100000元以内承担保证责任之抗辩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代理费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收取代理费的发票和电汇凭证看,原告已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故被告李秀叶之抗辩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1日始,按(诸往)农信高保借字第(2008)第136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姜汉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李秀叶、王红泉、高炳尧、刘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秀叶、王红泉、高炳尧、刘忠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汉全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姜汉全、李秀叶、王红泉、高炳尧、刘忠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秀叶应否对借款人姜汉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额度。李秀叶称,乳山农商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10万元,李秀叶对此均不知情,李秀叶提供担保时了解到借款金额5万元用于购房,乳山农商行欺骗李秀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李秀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李秀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高炳尧称李秀叶所述属实,当时他和李秀叶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高炳尧同为涉案借款保证人,该事实的认定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高本尧的陈述不予采信。核实担保债务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李秀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即使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也应视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相关信息,也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李秀叶签字属实,姜汉全对合同上捺印的指纹未提出异议,且确认借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应认定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9月4日的借款凭证上打印编码有误,经涂改更正并无不当,且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已实际发放,与回收本息凭证记载的借款凭证编码相互对应,李秀叶主张该借款凭证因涂改无效,导致2008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乳山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秀叶对借款人姜汉全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秀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秀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丽杰审判员 王玲丽审判员 刘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