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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金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5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春,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春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金春在被害人林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阔口小区的店里,按约定让林某先代还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万元,而后将人民币1万元钱刷出再支付佣金人民币200元给林某。但在林某还清欠款后,被告人陈金春趁林某不注意逃离现场,后又立即申请补办一张新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致使被害人林某手上的信用卡无法使用。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陈金春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黄石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春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金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