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引弟诉被告潞城市晋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潞城市晋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引弟,潞城市微子镇王都庄村村民委员会,潞城市晋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81民初824号原告:魏引弟,女,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微子镇王都庄村西街***号,身份证号:1404221950********。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琳霞,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潞城市微子镇王都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潞城市微子镇王都庄村。法定代表人:郭震,职务主任。被告:潞城市晋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微子镇王都庄村。法定代表人:姜茂震,职务:总经理。原告魏引弟诉被告潞城市微子镇王都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都庄村委)、潞城市晋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建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引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琳霞、张林、被告王都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通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引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和2017年的土地使用费共计2808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份,被告王都庄村委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2.34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晋通建材公司使用,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该地块,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王都庄村委达成了口头占地协议,约定被告王都庄村委每年5月份支付原告400元占地补偿费,自2014年开始变更为每年600元。2016年5月份被告王都庄村委以被告晋通建材公司未支付土地租赁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占地补偿费。原告找被告晋通建材公司,被告晋通建材公司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应找被告王都庄村委要钱。原告既没地种也得不到占地补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王都庄村委将村民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晋通建材公司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2、被告王都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都庄村委辩称,因被告晋通建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已经于2016年起诉被告晋通建材公司了,经过调解被告晋通建材公司支付了20000元租金,村委也已经给村民发下去了。原告所述2016年、2017年的租金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不懂,但是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恢复承包地并返还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有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晋通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王都庄村委决定将村西30亩土地(包括原告的2.3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晋通建材公司使用。原告和被告王都庄村委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王都庄村委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2003年5月1日被告王都庄村委和被告晋通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晋通建材公司租赁被告王都庄村委30亩土地,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因被告王都庄村委拖欠原告2016年、2017年的租赁费,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土地是被告王都庄村委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被告晋通建材公司使用期间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相关建设用地手续。还查明,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一栏中的刘云岗系原告魏引弟之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晋通建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被告王都庄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应当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做出相应的处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引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魏引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忠审判员  张宇安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