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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让撒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让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让撒,男,1993年5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让撒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让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让撒至巢湖市龟山路被害人邱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代办点,通过攀爬二楼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金星”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两部。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33元。2、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让撒至巢湖市健康西路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五十年代”饭店,通过攀爬二楼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浪琴”牌手表一块。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3140元。3、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让撒至巢湖市健康西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中垾小灶王”饭店,通过攀爬二楼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VIVO”牌手机一部。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4、2017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让撒至巢湖市团结路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美界造型”理发店,通过掰开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里人民币700余元。5、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让撒至巢湖市世纪新都小区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贵丽丝”理发店,通过掰开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里人民币30余元。6、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让撒至巢湖市健康中路被害人李某2经营的“那些年”火锅店,通过攀爬二楼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人民币200余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20元。7、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让撒至巢湖市健康中路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丝颂”理发店,通过攀爬二楼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小米”牌平板电脑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宝格丽”项链一条及人民币200余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874元。2017年4月18日17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党校路“绿盟”网吧内将被告人赵让撒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让撒处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金星”牌手机,已发还失主邱某某;扣押的“浪琴”牌手表,已发还失主常某某;扣押的“VIVO”牌手机,已发还失主王某某;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李某2;扣押的“小米”牌平板电脑、“OPPO”牌手机一部、“宝格丽”项链,已发还给杨某。被告人赵让撒盗窃失主郑某某、李某1、李某2、杨某现金共计1130元及盗窃失主邱某某“OPPO”牌手机两部未能被追回。被告人赵让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让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李某、邱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让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438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让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让撒认罪态度好,所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让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让撒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静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