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宝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振瓯钢铁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宝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振瓯钢铁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陆莉莉,林晖,郑建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276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宝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商务大厦5-6室,组织机构代码57947709-3。法定代表人戴正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哲峰,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昆山振瓯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118-1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298206-9。法定代表人陆莉莉,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中路101号5室,组织机构代码68412452-1。法定代表人钱学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金蝶路东侧、312国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709442-X。法定代表人郑雄斌,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陆莉莉,女,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林晖,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郑建堃,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宝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振瓯钢铁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陆莉莉、林晖、郑建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99892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035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25166元,以上共计2064437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全国各商业银行、阿里巴巴、京东的帐户资金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不动产登记机关、公积金管理中心、车辆管理所等协查单位反馈,昆山振瓯钢铁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陆莉莉、林晖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郑建堃名下有三处房产,分别是:1、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层办公房(建筑面积347.44m²,不动产权证号XXXXXX);2、郑建堃与陈蓓蕴、郑俪姮三人共同共有坐落于昆山市××城镇檀香××幢的别墅(建筑面积1225.49元,不动产权证号:XXXXX,XXXXX);3、郑建堃与陈蓓蕴、郑俪姮三人共同共有坐落于苏州市××家园××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92.08m²,不动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1、2处房产的查封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第3处房产的查封到期日为2019年9月18日。本院现已启动对上述具备处置条件房地产的评估和拍卖。经查,本院涉及被执行人郑建堃的执行案件众多,需待上述房地产拍卖成交后相关执行案件将统一分配。同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昆山振瓯钢铁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学军、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雄斌、陆莉莉、林晖、郑建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将受到限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鉴于评估、拍卖期限较长,建议本院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处置,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评估、拍卖期限较长,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处分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本案中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继续控制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昆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 磊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潘红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