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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鹤庆县农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曾仁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仁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2执397号申请人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金雄,职务:理事长。地址:鹤庆县鹤阳西路。被执行人曾仁远,男,1954年11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申请人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曾仁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鹤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曾仁远归还申请人本金9000元及利息。到期后被执行人仅履行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欠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2015)鹤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并进行了执行,因(2016)云2932执114号执行案件,申请人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曾仁远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本院已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再次以(2015)鹤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系重复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洪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