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育龙与被告胡职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育龙,胡职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496号原告胡育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目前无业,住址西安市灞桥区下双寨*组**号。委托代理人许刚,男,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职公,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目前无业,住址西安市灞桥区下双寨*组**号。原告胡育龙与被告胡职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育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领取原告的拆迁补偿款40.25万元、过渡费0.54万元、配合评估奖励费0.25万元、签订协议奖励费1万元、签订协议额外奖励费2万元、搬家补助费0.05万元、装修补贴2万元,共计46.0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西安市灞桥区下双寨村村民,双方是父子关系,被告是原告父亲。2016年9月,因西安市体育中心建设需要,根据《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体育中心项目下双寨村搬迁安置补偿政策》相关规定,原、被告家庭作为被拆迁户,选择按照产权调换加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共分得8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和各类补偿款、奖励款90余万元。根据拆迁规定,被告以户主名义与政府拆迁安置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被告胡职公辩称,拆迁时原告胡育龙要的安置房,补助费及拆迁款按照人头每人分得42.79万元,过渡费、奖励费等都在42.79万元中,其他钱与原告无关。85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中65平方米安置房价款为4500元,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是5500元)房子价值38万元多,装修费按人头一人扣2万元,每人实际分得40.79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拆迁时以户主名义领取了所有拆迁补偿款等,并与拆迁办签订了85平方米的安置房协议,价值40.25万元。该案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共计40.79万元,还是应支付原告85平方米的安置房及过渡费5400元。原告认为安置房并非其所选,且安置房工期无法估计,而其结婚继续用房,坚持要求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等费用;被告认为扣除安置房款后,并购得房屋供其现居住,剩余款项用于防老,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等费用。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该案所涉拆迁补偿款按人头原告实际应分得款项为40.79万元。按照目前现状,安置房已选取,且被告已购得其他住处并装修居住,虽然原告当时未签订安置房协议,但被告作为户主与拆迁办所签协议应视为家庭成员意见,原告作为成人,不应因结婚急需用房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而拒绝要安置房,影响父子亲情关系。故原告分得安置房并无不当。关于装修补贴2万元待房屋建好并搬入后方可领取,尚未实际产生。其他款项随宅基地建筑物分发,并非按人头分发,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85平方米安置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过渡费54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赡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职公与下双寨村拆迁安置办所签协议选取的85平方米安置房归原告胡育龙所有。二、被告胡职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育龙过渡费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410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20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