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冯国庆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庆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庆,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人大代表,任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人民政府经管站站长,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8日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庆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冯国庆利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政府经管站站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其保管的公款20万元归还个人银行贷款,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该贷款用于经营活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冯国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国庆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冯国庆利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政府经管站站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其保管的公款20万元归还个人银行贷款,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该贷款用于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冯国庆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系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牡丹区李村镇经管站会计李玉花挪用公款案中发现。在对其调查期间,冯国庆于2017年5月2日向其单位领导交代了挪用公款的问题,同年5月8日冯国庆在其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冯国庆如实交代了其利用担任牡丹区李村镇经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用其保管的公款20万元归还个人银行贷款,该贷款用于经营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犯罪事实。2、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国庆出生于1968年6月,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任本届李村镇人大代表和李村镇党代表。自2000年1月任李村镇经管站站长至今,是牡丹区李村镇政府事业编制人员。3、贷款手续、信贷档案等书证一宗:证实2010年5月7日,冯国庆向牡丹区信用合作联社纸坊分社贷款20万元,2010年11月4日到期,贷款理由为:建冷库,资金不足。共同还款人陈某,保证人耿兴国、王某1、李素华。4、户名为冯国庆、账号为62×××12的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1月2日,冯国庆用该账户内的20万元公款偿还了银行本息。5、户名为冯国庆、账号为62×××86的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5月7日,申请发放的20万贷款存入该账户。2011年4月13日,冯国庆将王某1归还的20万现金发放村务开支后,剩余的73060元存入该账户。6、菏泽农商银行李村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盖有“菏泽市李村镇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单位取款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冯国庆于2010年10月31日,代管岔河头、兰口等村庄复堤款总计人民币1479067元,并向各村开具了收据,而后其使用这些公款内的20万元偿还了个人银行贷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王某1因其侄子王某2要在老家盖房子用钱,其找到冯国庆,以冯国庆的名义在纸坊信用社贷款20万元让王某2使用,贷款理由为建冷库。2010年10月底贷款到期后,冯国庆多次向其催要,其无钱偿还,就建议冯国庆先用公款还上,被冯国庆的妻子陈某拒绝。后贷款到期后,冯国庆给其联系说已经用公款还上了本息。2011年3、4月份,其将王某2凑齐的20万元现金还给了冯国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冯国庆用其自己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让冯国庆朋友王某1使用了,2010年10月份贷款到期后王某1还不上,冯国庆就拿着其保管的公款先把本息还上了。到了2011年3、4月份,王某1将20万元现金还给了冯国庆。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其因为要在贾坊建门市房准备卖化肥,钱不够就让王某1帮其筹钱,5月初的时候王某1给了其一张银行卡,说是卡里有贷款20万元,让其使用,但王某1具体怎么贷的其不清楚。2010年10月份,王某1催其还钱,其因为没钱就一直没还,直到2011年3、4月才将20万元凑齐送到王某1家中。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冯国庆在案发之前没有向其汇报过用公款偿还贷款的事情。2017年5月2日,冯国庆知道检察机关查处李玉花挪用公款的事情后,心里害怕就向其汇报此事,其让冯国庆到镇纪委说明情况,并到检察机关投案。5、证人史某、王某3、李某1、李某2、王某4、李某3、季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前,冯国庆没向其汇报过挪用公款20万元偿还个人贷款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国庆的供述:其是2000年1月份至今任牡丹区李村镇经管站站长,负责经管站的全面工作,同时还是镇财所预算外的出纳。2010年5月份的一天,朋友王某1给其打电话,想向其借款20万元,其说没有那么多钱,王某1让其想想办法,找熟人贷款也行,其就找到纸坊信用社的主任李翠芳,想在她信用社贷20万元。李翠芳建议贷款人写其的名字,其想着反正是给王某1帮忙,贷款人或担保人都无所谓,于是就同意了。其和王某1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2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信用社给开了一个银行卡,其把这个银行卡交给了王某1。王某1当时借款时说他和别人合伙做生意,准备在吕陵镇建个冷库急需资金,贷款后这张银行卡王某1一直拿着。贷款的期限从2010年5月到2010年11月,还款期限是半年,贷款快到期时,其就催促王某1把贷款还了,王某1说资金紧张,凑不到钱,再缓几天。就这样催了王某1几次,他也没有还款。后来实在没办法了,其就用其保管的复堤补偿款把这20万元贷款先还上了。由于经管站没有公共账户,就用其个人账户作为经管站的经费户使用,账户的尾号是5112。20万元的贷款就是从该账户中还的,除了归还20万贷款本金还有600多元贷款利息。复堤补偿款是李村镇沿黄滩村庄征地补偿款,村民个人的补偿已发放给村民,集体部分由其保管。其把20万元贷款还上后,就多次催促王某1还钱,因为还20万元贷款用的是公款,不是个人的钱,大约到了2011年3、4月份,王某1到其家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其妻子陈某。王某1归还20万元后,其存到尾号为7686账户上一部分,行政村来领复堤补偿款时,直接发了一部分。另有书证: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国庆在侦查机关正在调查其犯罪时主动投案交代其罪行,属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本金,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庆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民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