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兴付、杨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付,杨秀云,孙绪春,孙某,杜风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付,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云,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丽,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绪春,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绪春,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系孙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风连,女,194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兴付、杨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孙绪春、孙某、杜风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兴付、杨秀云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死者马香兰均系同村村民,上诉人对马香兰的去世表示同情,但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1、本案中上诉人杨秀云与马香兰之间存在借用小犁合同关系,但不能认定马香兰代替杨秀云履行了归还小犁的义务。双方借用小犁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马香兰在要求归还小犁时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杨秀云也没有让马香兰自己去平房顶上拿,也不可能允许马香兰通过别人家的房顶去自己家里,这样也会给上诉人带来安全隐患。在马香兰催要小犁时,上诉人杨秀云也说,回家去拿给马香兰,但马香兰等不及,是马香兰私自翻墙上屋顶拿小犁,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马香兰自己承担。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受益人,而是受害者。因马香兰并没有替杨秀云履行归还义务,因此,杨秀云不是受益人。3、马香兰的死亡原因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香兰的死亡原因系上屋顶时摔伤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主张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如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死亡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上诉人并没有允许马香兰从别人家的房顶到我家房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的取得程序违法,上诉人杨秀云不识字,没文化,也没有看笔录,笔录的制作人也没有念给杨秀云听,所以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孙绪春、孙某、杜风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孙绪春、孙某、杜风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649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绪春与马香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为两人之子,原告杜风连为马香兰之母。马香兰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杜风连共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孙兴付与被告杨秀云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居住在宁阳县堽城镇住山村,原告家位于被告家东邻居的南邻居的路东(对门)。2016年农历3月份,被告杨秀云因家庭秧种春姜借用了原告家小犁,用完后被告杨秀云将小犁放在其家大门底处。2016年4月28日(农历3月22)下午两时许,原告家因需要用小犁,原告孙绪春之妻马香兰给被告杨秀云打电话询问归还小犁之事,当时被告杨秀云正在外浇地,后马香兰依次通过其对门邻居的平房顶、其对门西邻居的平房顶后向北再通过被告家平房顶到被告大门底下拿小犁,在原路返回途中,马香兰从被告家平房顶上坠落。后被告杨秀云接到原告孙绪春弟媳的电话后回家打开门,原告孙绪春、被告杨秀云等人一起将马香兰送到医院治疗。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损伤(继发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腰椎骨折、皮肤挫伤,2016年4月29日,马香兰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家的小犁后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马香兰经被告许可后到被告家取小犁,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4922元,其中包含死亡补偿金258600元(依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17851.32元,误工费35.42元,护理费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8元[其中杜风连14580元(8748元/年×5年÷3人);孙某8748元(8748元×2年÷2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20%。原告提交了马香兰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等证实以上损失,相关计算标准均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计算。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催要小犁后已经往家赶准备归还给原告,被告称其没有同意并且制止过原告从平房顶上通过。被告还认为马香兰是因疾病死亡,原告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马香兰为何通过平房顶到被告家取小犁,原告提交由原告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县堽城镇住山村支部书记辛德亮向被告杨秀云所做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杨秀云称“我家秧春姜时借了孙绪春家的小犁,用完之后我又想再秧一次,这样就没给他家送去,到了2016年农历3月22日那天,我正在坡里浇地,大约下午两点左右,马香兰给我打电话要小犁,我说回家给她拿,她说不用来,我从别人房顶上去拿就行,因为我们两家借用家具不是一次了,所以她已多次从房顶上来回拿东西了,我接完电话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孙绪春的弟妻给我打电话说马香兰从我家房顶上掉下来了,我听到后就立即往家中赶…”,该笔录上由被告杨秀云的签字并摁手印。原告用于证明马香兰从房顶上通过是被告许可的。被告予以否认,称一直反对马香兰从房顶通过,但该笔录中没有显示被告曾反对原告从平房顶通过区小犁的内容。庭审中,被告杨秀云称从其浇地的地方骑电动三轮车回到其家中需要二、三分钟,被告杨秀云认可在以前的生活中也存在走房顶来回的情况,但称其个人从来没有允许过。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马香兰在通过被告房顶取回被告借用的小犁过程中,从被告家房顶上坠落摔伤的事实清楚。马香兰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根据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马香兰的死亡与坠落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虽对马香兰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兴付、杨秀云是否应对马香兰家属进行适当赔偿。首先,被告杨秀云借用原告家小犁,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归还小犁的义务在于被告,原告亲属马香兰到被告家取小犁的行为实际上是替被告履行了归还物品的义务,被告杨秀云借用小犁用于家庭生活,故两被告均为马香兰行为的受益人,应对马香兰近亲属进行适当补偿;其次,事故的发生是因马香兰通过房顶的行为造成的,马香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安全,存在主要过错。对于马香兰为何通过房顶到被告家取小犁及事发前马香兰与杨秀云通话内容现均已无法查清,但综合衡量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杨秀云的陈述,双方之前曾有通过房顶来往的情形,杨秀云在接到他人电话得知马香兰坠落后才回家,因此事发前杨秀云在接到马香兰催要小犁的电话后亦未积极履行偿还小犁的义务是马香兰通过房顶的起因,被告杨秀云即使没有主动要求或明确允许马香兰通过房顶取小犁,但至少存在默许或放任的态度,对通过房顶来回的危险性认识不足、疏忽大意或放任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马香兰行为的受益人,且对马香兰坠落死亡有过错,应对马香兰近亲属进行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误工费35.42元、护理费35.42元、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杜风连)和8748元(孙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应为17832.2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共计应为326091.06元,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赔偿以上数额的15%,为4891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兴付、杨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绪春、孙某、杜风连48913.66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三原告负担213元,由两被告负担121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是辛德亮,证明一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杨秀云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且辛德亮没有参与该笔录的调查,在调查时杨秀云并没有说允许马香兰到自家屋顶拿小犁,杨秀云本人并不识字,调查时没有将笔录念给杨秀云听,一审法院根据该笔录做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笔录的当事人辛德亮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杨秀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杨秀云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杨秀云对马香兰的死亡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马香兰的死亡与坠落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马香兰是从房顶上通过时坠落摔伤的,而从房顶上通过是其自己提出的,马香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行为的风险程度应有准确的认识。上诉人杨秀云借用被上诉人家小犁使用完毕后未及时归还与马香兰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杨秀云并没有主动要求或明确允许马香兰通过房顶取小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杨秀云对马香兰的死亡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杨秀云、孙兴付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秀云、孙兴付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绪春、孙某、杜风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均由孙绪春、孙某、杜风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