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崔永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崔永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负责人:张广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强,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鑫德邦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鑫德邦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牡丹江市爱民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永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崔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韩昱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永强应向侵权方主张赔偿,不应向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主张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崔永强的车辆损失为101,824元,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崔永强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中两辆车二次撞击,车辆驾驶人存在故意的嫌疑,对第二次相撞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崔永强自行承担。崔永强辩称,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取得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单约定了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是167,066元,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标准,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涉嫌故意肇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7,066元;2.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3.赔偿车辆施救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E×××××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崔永强。2016年4月21日23时40分许,韩昱熙驾驶黑F×××××号(发生事故时悬挂黑A×××××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路体育场门前与高汉义驾驶的黑E×××××号雅阁牌轿车相刮撞,发生事故后,韩昱熙驾驶车辆逃逸。23时55分许,韩昱熙驾驶逃逸的黑F×××××号大众牌小型轿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通河路与兰河大街交叉路口处又与高汉义驾驶的黑E×××××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黑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人行道路灯杆相撞后,黑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翻车,又与董清泉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高汉义及其车乘车人董雪峰、韩昱熙及其车乘车人樊丹丹受伤,三方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昱熙弃车逃逸。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昱熙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以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构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高汉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构成这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崔永强的委托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大华法鉴中心[2016]交通检字第161054号《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确认黑E×××××号轿车严重撞坏,已经使用了37个月零13天,依据维修定损报价,维修费用过高,没有修复价值给予报废。按新车购置价金额208,000元报废月折旧率6‰,损失金额为161,824元,残值为60,000元,报废损失金额为101,824元(即车辆损失金额161,824元减残值60,000元等于报废损失金额101,824元)。崔永强为了确认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鉴定费3000元,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支付施救费500元。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黑E×××××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7,066元,保险单“实际价值”项下约定黑E×××××号轿车实际价值为167,066元,被保险人为崔永强,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机动车辆损失险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险种,不是责任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只要保险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有过错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在抗辩中主张崔永强保险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先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再由其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有过错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份额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崔永强提交的保险车辆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虽为崔永强单方委托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车损检验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对该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放弃重新鉴定,视为对车损检验鉴定报告的认可,对该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实际价值”项下已经约定保险车辆保险价值为167,066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也为167,066元,约定保险车辆价值与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相一致,该保险车辆经鉴定没有修复价值而报废,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崔永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67,066元,保险车辆残值归于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所有。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赔偿纠纷,崔永强根据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保险价值主张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67,066元,保险车辆残值归于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所有,系依约定而取得的保险合同利益,不适用侵权纠纷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使鉴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161,824元,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也应按照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崔永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67,066元,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主张按照事发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崔永强支付鉴定费3000元系被保险人确认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鉴定费3000元依法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承担。崔永强支付施救费500元系被保险人为了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施救费500元依法也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主张崔永强保险车辆驾驶人高汉义涉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仅有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却未提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予以证实,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崔永强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赔偿崔永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7,066元,崔永强所有的黑E×××××号雅阁牌轿车归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所有;二、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赔偿崔永强鉴定费3000元;三、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赔偿崔永强施救费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崔永强作为保险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关于崔永强应向侵权方主张赔偿,不应向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主张赔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永强与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67,066元,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按照该167,066元收取了保费,即双方就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167,066元达成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赔偿崔永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7,066元正确。鉴定费3000元系崔永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对于车辆驾驶人存在故意的嫌疑、系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泽常审判员 荆 丛审判员 贾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