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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聂永森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永森,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暂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永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永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聂永森伙同“阿明”及两名男子(三人未查获)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沿塱牌坊附近往回龙方向的肇江公路旁边处,以被害人钟某与聂永森的妻子姚某1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其二人离婚为由,强行将钟某带上黑色小轿车并前往白土镇冷水村的金龙水库,使用威胁的手段向钟某索取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聂永森等人驱车带钟某到高要农村商业银行白土支行蝉坑分行取款,钟某取出人民币5000元后交给被告人聂永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永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查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补充说明、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聂永森住宿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材料、账户明细查询,见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光碟制作说明;2、证人姚某1的证言;3、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视听资料:光碟1张;5、被害人钟某的陈述;6、被告人聂永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永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出应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聂永森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永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永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永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永森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聂永森的家属退还了人民币五千元给被害人钟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永森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聂永森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永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