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荣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娣,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杨荣娣以组织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下标的互助会两场、1000元下标的互助会两场,共吸收329人次入会,吸收公众资金计12115590元。2015年7月,被告人杨荣娣因无法返还会款而倒会,造成报案的19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2548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荣娣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互助会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荣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杨荣娣以组织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500元下标的互助会两场、1000元下标的互助会两场,共吸收林某某、陈某某、陈某1等会员共计329人次入会,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2115590元。2015年7月,被告人杨荣娣因无法返还会款而倒会,造成报案的19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25485元。具体如下:1、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荣娣发起一场500元下标的民间互助会,包会首100名,吸收会员95人次,2011年3月12日开标,至2015年6月结束。该场会于2015年7月份倒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3989970元,造成报案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计139120元。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杨荣娣发起一场500元下标的民间互助会,包会首95名,吸收会员90人次,2011年11月30日开标,至2015年10月结束。该场会于2015年7月份倒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3274430元,造成报案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计51710元。3、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杨荣娣发起一场1000元下标的民间互助会,包会首75名,吸收会员70人次,2012年7月1日开标,至2016年8月结束。该场会于2015年7月份倒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2986600元,造成报案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计380040元。4、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杨荣娣又发起一场1000元下标的民间互助会,包会首79名,吸收会员74人次,2012年7月15日开标,至2017年5月结束。该场会于2015年7月份倒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864590元,造成报案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计254615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杨荣娣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荣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1、陈某2、彭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章某某、朱某某、朱某1、周某某、余某某、李某1、林某1、张某某、陈某3、陈某4、黄某1证言,互助会会单,已交会款计算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中国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荣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娣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2115590元,并造成林某某等19人直接经济损失计8254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荣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荣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荣娣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825485元,返还报案会员。(会员会款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