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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黎雄伟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雄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236号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栋*楼。工商登记证号:4302000084376。法定代表人许志超,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4302211947********。被告黎雄伟,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住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公司)诉被告黎雄伟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雄伟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6934.04元,分摊电梯维保费294元,电费554元,支付滞纳金14665.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47栋1602号房屋的业主。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电梯住宅按1.1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自2013年1月至今未主动依约缴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6934.04元。另应当分摊电梯维保费294元,电费554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黎雄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3、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电梯维保合同和维保费分摊表、电梯电费缴费单和分摊表,拟证明被告应当分摊的电梯维保费和电费;5、催收单,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雄伟是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47栋1602号房屋的业主。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电梯住宅按1.1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期限为二年,至2013年11月30日到期。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业委会再次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物业费用,至今未主动依约缴纳,至原告实际于2016年12月31日撤出该小区止,共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6934.04元。期间,原告因电梯维修垫付维修费96000元,垫付电费180618元,分摊到被告处���电梯维修费294元,电费554元。原告多次上门或张贴公告催缴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对小区内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东环新城小区的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下,应当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没有缴纳,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期间物业管理费及垫付的电梯维保费和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物业费滞纳金,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滞纳金,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934.04元并支付滞纳金1109.45元,合计8043.49元(滞纳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后段按相同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8元,减半收取180.59元,由被告黎雄伟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