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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现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现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现奎,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身份证号码410527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新华小区2栋701号;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区分局巴山街派出所民警抓获,至2017年5月15日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区分局看守所,于2017年5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现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现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现奎谎称名叫李铭德,应聘某酒店前台接待的职位,并取得实习机会。2017年4月13日早上7点40分左右,被告人袁现奎在本市某酒店A座前台趁其他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前台主管池某放置在某酒店前台抽屉用于办理客户入住和退房的2万元现金盗走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现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入职申请表及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现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现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现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现奎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现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现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扣除先行羁押10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樊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