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官焕成、杨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焕成,杨杰,廖家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焕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15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雪,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杰,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廖家秋,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7年5月15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焕成、杨杰、廖家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焕成、杨杰、廖家秋及官焕成辩护人周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审理期间转为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官焕成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害人袁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该纠集被告人杨杰、廖家秋等多人持铁锨、镐棒等工具,在城阳区京口加油站西侧空地上将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1、袁某2、袁某4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袁某3、袁某5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官焕成、杨杰、廖家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焕成、杨杰、廖家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焕成、杨杰、廖家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官焕成的辩护人提出官焕成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官焕成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害人袁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该纠集被告人杨杰、廖家秋等多人持铁锨、镐棒等工具,在城阳区京口加油站西侧空地上将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1、袁某2、袁某4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袁某3、袁某5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与被告人官焕成、杨杰、廖家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开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均建议对被告人官焕成、廖家秋、杨杰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提讯受审情况。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京口加油张西侧空地上。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3、袁某5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袁某1、袁某2、袁某4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袁某1、袁某2、袁某4、袁某3、袁某5自愿与三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求他们的法律责任。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官焕成打电话给该,让该拉着下班的廖家秋、明某等人到料场,称有人偷料,还用吊车要把铲车吊走。杨杰去开铲车回来的时候,后面跟着七、八个手里拿着石头、木棍的人,过来后一高个男子掐着杨杰的脖子,要把他带走单聊,当时很吵,双方就打了起来,不知谁从后面打了高个男子,其就倒地了。打完后,该看到廖家秋和官焕成头部出血,就一起去了医院。8、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下班后,由邓某开车拉着去料场,到了后,该看到杨杰把铲车开回来了,后面还跟着十多个人,要把杨杰带走,双方就打起来了,该因害怕没看到打架的过程,后来就回宿舍了。9、证人朱某、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两人一起去公司的村料场值班,看到皂户村的民兵用吊车将挡在料场门口的铲车挪走,朱某过去问为什么,对方就威胁说,谁管就能死谁。期间。朱某给公司负责人官焕成打电话说了此事,铲车司机将铲车开走的时候,皂户村的民兵用石头砸车,并拿出镐棒要打我们,两人看到不好就跑了的事实。10、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19时许,该接到村“两委”会通知,让该带领本村,民兵去清理中铁二局占的该村京口加油站北侧空地上的东西,该领人用吊车将挡在门口处的铲车吊开后,就到别处执勤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接到民兵电话称,对方开铲车撞人,该就回去看看情况。该与袁某2、袁旭光、袁某5、袁某4、袁某3、袁发杰一起到铲车停靠的地方,看到那里站了约三十名戴安全帽,拿着镐柄、木棍、铁管等东西的男子,当时该还说:“录一下像,要紧都别动手。”姓官的男子说了声:“打,打死他们。”之后,约三十名男子就拿着镐柄、木棍等东西打我们,该被打倒头部后,有七八人围着打我,后面就昏迷了。11、被害人袁某2、袁某4、袁某5、袁某3的陈述,与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一致,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过程。12、被告人官焕成的供述,2015年9月15日晚上19点多,该去料场巡视,看见皂户村的两辆巡逻车和一辆铲车停在料场,还有十七八个人,就没敢过去。期间,皂户村的民兵先用吊车将挡在门口的装载机移开了,要准备拉土石方料。该就先报了警,然后又给邓某打电话让其带几个人戴上安全帽、拿着镐棒过来,杨杰去开铲车,邓某带着廖家秋等人来了,杨杰开铲车回来时,车后有七八个皂户村的民兵拿着石头、镐棒追过来,停车后,袁某1搂着杨杰的脖子不让走,该上去问怎么回事,不知谁打了该后头一下,该喊了声:“打”,双方就拿着铁锨、镐棒互相打,等该回过事来,看到廖家秋脸上出血了,该后头出血了,袁某1躺在地上,其他的民兵都跑了,该就用镐棒朝袁某1的手和小腿打了三下,然后就开车走了。13、被告人杨杰、廖家秋的供述,该供述与官焕成的供述一致,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官焕成、杨杰、廖家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焕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焕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家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钧海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实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