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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高朋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高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539号抗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高朋,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市启福尚都小区保安。户籍地平舆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高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豫010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高朋以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高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高朋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锦艺运河上城小区西侧须水河东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小区西门附近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张高朋驾车逃逸。后郑某驾车在一服装厂门口追上张高朋的车。民警赶到后发现张高朋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张高朋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高朋的血醇含量为216.64mg/100ml。案发后,张高朋已经赔偿郑某的损失并取得郑某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高朋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辨认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接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高朋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张高朋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无证驾驶机动车”三个从重处罚情节,导致量刑畸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被告人张高朋上诉称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本案中,被告人张高朋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但原判未认定其具有的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交通肇事后逃逸、酒精含量已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三个从重处罚情节,应予纠正,故抗诉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张高朋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张高朋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同时原判对其具有的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高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高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芳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策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