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X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一,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2000年9月因犯贩卖假币罪、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一犯盗窃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孙X一趁早晨小区人少之机,来到天津市蓟州区康宏新村1号楼3单元楼道口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1.09元。被告人孙X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孙X一盗窃电动车时穿着情况录像截图、被告人孙X一盗窃电动车照片、被告人孙X一被抓获时穿着照片,被害人李某1提交的被盗电动车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孙X一供述,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