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孙宝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73号罪犯孙宝和,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4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7842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4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2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宝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3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01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宝和在吉林市吉林大街板材市场被害人李世东家中。见李某装营业款的兜子放在地上,随后掏出螺丝刀猛刺李某胸部、面部、肩部数下,欲将抢走装有营业款的兜子,因李某反抗,孙宝和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构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裁断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7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6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宝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宝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