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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尚永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永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呼铁公安局包头公安处拉僧庙铁路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永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永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尚永成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海勃湾区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尚永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永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尚永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执勤民警证明、对被告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尚永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永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永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永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德才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贺庆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