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湖南远洋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湖南远洋运输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吴东旭,湖南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湖南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267号东成国际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张显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磊,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远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远洋公司赔偿上诉人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人民币44986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2、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法律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远洋公司作为代理人履行上海外代公司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根据一审庭审过程被上诉人湖南远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湖南远洋公司为代理人,其一审答辩和代理词中也并没有自诉其也没有代理人,上海外代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还向湖南远洋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远洋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代理人的话怎么可能进行索赔,这明显与事实相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一审中湖南远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上海外代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妄自认定其为代理人。湖南远洋公司辩称,1、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司从未成为一审案件的诉讼当事人;2、原审认定答辩人为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是正确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就本案的运输性质和责任承担而言也不存在任何的实质性差异;3、上诉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形式上具有瑕疵。上诉人的赔款向上海外代公司支付,但签署《赔款收据和代位书》的单位为“上海中远物流商务部”,上海外代公司和中远物流为两个不同的机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4、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实质上具有瑕疵,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旺食品提出索赔及海洋运输保险人NZIMARINE作出理赔的情况及赔偿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赫伯罗特股份有限公司向NZIMARINE坐车赔偿的情况及赔偿数额,甚至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案件在上海海事法院的结案材料,且上诉人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没有提供原件,即使提供原件,鉴于上海外代公司与赫伯罗特股份��限公司存在大量业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也需证明该付款与本案赔偿间的特定联系;5、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严重不符。关于货损金额,上诉人以涉案货物全损来计算理赔但是根据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运输货物受损事故保险公估报告中已明确作出了涉案货物系部分损失的公估结论;上诉人坚称的大旺食品进口商品被长沙海关罚没处理的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集装箱赔偿费用及杂项费用,答辩人已经通过湖南远洋货代公司向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等其他单位作出了支付,上海外代公司也作出了确认,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再次作出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上诉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主张提出利息损失,但未明确系美元或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没有明确其利息主张的起算点,更未明确其以贷款方式取得资金作出保险理赔,��其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人保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洋公司向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损失449864.9元并支付利息5119.2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止),以上共计454984.12元,从2011年9月8日起,以4498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上海外代公司与赫伯罗特船务公司订立《支线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赫伯罗特船务公司委托上海外代公司在中国为其所经营的国际班轮干线运输提供支线运输服务,在赫伯罗特船务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上海外代公司可聘用代理承担部分货物运输,代理的责任义务与上海外代公司相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31日,人保厦门分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2009年度中远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协议》一份,约定人保���门分公司为中远物流公司2009年度中远物流责任综合险的承保人,保险项目包括货损货差责任、额外费用损失、第三者责任、物流服务费用损失;被保险人为中远物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合同中《参保公司一览表》中列明的其他参保单位,上海外代公司、湖南远洋货代公司为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货损货差责任保险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物流货物遭受坠落、倾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2月,上海外代公司根据与赫伯罗特船务公司签订的《支线运输协议》承接涉案奶粉的支线运输,并将该批货物运输交由湖南远洋货代公司负责,湖南远洋货代公司又将运输事宜转交给湖南远洋公司,由湖南远洋公司所有和经营的“湘远11号”062W航次承运涉案奶粉共计1010袋,每袋25KG。2010年3月2日,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依据与湖南远洋公司签订的《集装箱港口装卸协议书》进行码头卸箱作业,由于码头桥吊故障集装箱突然脱落,砸到“湘远11号”船左货舱走道后落至舱底,造成集装箱内奶粉及集装箱受损的结果。2010年3月5日,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损失核定、公估理算。2010年4月13日,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经该公司调查:本次事故由于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的吊车在作业时导致损失,最终定损金额为233882.03元。2011年6月20日,人保厦门分公司根据《中远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协议》向上海外代公司支付奶粉���额外费用、集装箱损失赔款共计449864.9元。2011年6月28日,人保厦门分公司取得赔款收据及代位书。另查明,湖南远洋公司并非人保厦门分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约定的被保险人,但湖南远洋公司系中远物流公司的关联企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代位权仅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湖南远洋公司作为上海外代公司指定的代理承担货物运输人,湖南远洋公司的运输行为应视为上海外代公司履行《支线运输协议》的行为,湖南远洋公司应为《2009年度中远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协议》中约定的代理人或其他独立经营人,不���保险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并非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代位追偿权案件中适格的主体,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另行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25元,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远洋公司是否为保险协议的第三人,人保厦门分公司是否有向湖南远洋公司行使保险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上海外代公司与赫伯罗特船务公司订立的《支线运输协议》,上海外代公司可聘用他人代理承担部分货物运输,代理的责任义务与上海外代公司相同。按此协议,上海外代公司将部分货物运输事务交给湖南远洋货代公司,湖南远洋货代公司又将该运输事务转交给湖南远洋公司。因此,湖南远���货代公司为代理人,湖南远洋公司为复代理人。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包含中远物流公司及其下属公司、雇员、代理人以及其他独立经营人,湖南远洋公司不属于保险协议中的第三人。故人保厦门分公司无权向湖南远洋公司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综上所述,人保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12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李 建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