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郑某1郑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326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33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清,重庆市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庆市开州区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1,男,汉族,1951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系郑某1妻子),女,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郑某2,女,汉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郑某3,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郑某4,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清,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清,被告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郑某3、郑某4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郑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三人分别赡养原告梁某某,并按照三人于2015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执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三人按照原告梁某某现在在开县城乡福利院的入住标准1980元/月承担,并承担原告梁某某生病时的照料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曾就赡养原告事宜于2015年5月21日经原开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三被告经调解后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并按协议书履行了一年至2016年5月。2017年5月,被告郑某1以被告郑某3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暂住在镇政府旁的亲戚家。2017年8月1日,原告入住开县城乡福利院,每月费用为1980元。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也无生活来源,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希望急盼解决。被告郑某1辩称,被告郑某1今年将原告送到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郑某3没有来接。因为被告父亲,被告郑某3才有现在的生活条件,原来协议安排的是被告郑某1照顾原告两个月,被告郑某3、郑某4各照顾五个月,他们每人每年给被告郑某11000元,变成由被告郑某1照顾四个月,这个协议是通过村支部书记在司法所签订的,协议上签了字就应该按照协议执行。另外,被告郑某32016年的1000元还没有给付。现在原告按1980元/月主张,因被告郑某1生活在农村,家庭比较困难,加之自身还有疾病,自己都难保,故没有能力再赡养原告。被告郑某2未作辩称。被告郑某3辩称,原告主要家产有祖屋一套、存款若干,目前祖屋登记在被告郑某1的长子名下,现金在被告郑某4处。虽然被告郑某3没有分得任何家产,但仍对原告多次进行了赡养。特别是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被告郑某3在下岗无任何收入来源,加之儿子在北京读大二,每月需要生活费,每年需要学费的情况下,赡养二位老人长达一年两个月之久。每次赡养交接时,被告郑某3提出将老人的身份证、社保卡、医保卡要老人随身携带,以防意外,但实际持有人拒不交出。2016年9月20日,被告郑某3在开州区某某镇政府旁,与被告郑某1发生口角,被其殴打致伤,此后再也不敢去此地。原告梁某某长期以来,对子女嫌贫爱富,严重伤害了被告郑某3的自尊心。被告郑某3赡养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郑某3及家人无故谩骂,还在街坊四邻中,散播谣言,对被告郑某3的生活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郑某3每月仅1800元养老金,每年还要缴不少于5200元的医保(医保费用每年增长,已缴四年,还剩六年),经济条件不是很好,无力满足原告更高的赡养要求。对于原告提出的1980元/月,被告郑某3最多只能承受200元/月。被告郑某4辩称,被告父亲于2009年农历五月初五去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4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郑某4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1980元/月,被告郑某3提出由被告郑某1承担480元/月,被告郑某3和郑某4各承担750元/月,对此亦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系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的母亲。2015年5月21日,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在原开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赡养原告梁某某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郑某3、郑某1、郑某4三人每年分别赡养母亲梁某某四个月,另郑某3、郑某4每年各自补助1000元(壹仟元整)给郑某1;2、每人赡养满四个月后,与下一接收人联系,并将母亲送至镇政府进行交接;3、母亲所花医药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三人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后由于被告郑某3未接手,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2017年8月1日,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共同将原告梁某某送往开县城乡福利院,并办理入住手续,交纳8月份费用1980元以及押金2000元(该两笔费用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支取)。另,据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各自陈述,被告郑某1在家务农,被告郑某4系下岗工人,退休金1800元/月,被告郑某4在外务工,每月收入4000—5000元;据原告代理人和被告郑某4反映,被告郑某2现已瘫痪;经开江县某某乡某某村卫生站证实,被告郑某2现下肢变形,无法行走,生活亦无法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证明,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3的户籍信息打印件,重庆市开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开县城乡福利院休养人员入住申请(登记)表及休养协议书、收款收据,开江县某某乡某某村卫生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故原告梁某某有权要求其子给付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共同将其送往开县城乡福利院时交纳的8月份费用标准1980元计算,对此标准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各自的生活来源及家庭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郑某1承担380元/月,被告郑某3承担750元/月,被告郑某4承担850元/月。原告未向被告郑某2主张赡养费,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加之被告郑某2现身患疾病,无力承担起赡养义务,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生病时的照料义务,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1从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梁某某赡养费380元/月,被告郑某3从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梁某某赡养费750元/月,被告郑某4从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梁某某赡养费850元/月,支付方式:于每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的赡养费;二、被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共同承担原告梁某某生病时的照料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1负担10元,被告郑某3、郑某4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可依法 官 寄 语乌鸦反哺,羔羊跪乳,父母含辛茹苦养育子女长大成人,子女要感知父母之恩,用心回报父母,这不仅是伦理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定义务,况且我国老有所养、儿孙绕膝、落叶归根等传统思想深植于人们心中。“可怜天下父母心”,中国的父母,一辈子为子女辛劳付出,除非情不得已,一般不会主动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即便开口,亦多在合情合理之中。本案中,老人八十四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其他义务人之所以不履行赡养义务,主要是双方之间有着解不开的“心结”。实践中,义务人往往以“父母偏心、对自己不好、分财产时未分或者少分”等理由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其实,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最大的义务是将子女抚养成人,至于给予多少帮助,分配多少财产,这些都是“额外的恩赐”。就像歌曲《酒干倘卖无》里面唱的“没有家哪有你,没有你哪有我,假如你不曾养育我,给我温暖的生活,假如你不曾保护我,我的命运将会是什么,是你抚养我长大,陪我说第一句话,是你给我一个家,让我与你共同拥有它…”,在我们的成长过程中,父母抚养过我们,保护过我们,支持过我们,帮助过我们,温暖过我们……因此,无论父母曾经给予子女多少,将来又能够付出多少,对于父母,我们都应该怀感恩之心,陪其终老,将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传承下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