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与王小剑、吴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王小剑,吴国清,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309号原告: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百花路金泰广场B座1001座。法定代表人:方林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诚,男,该合作社员工。被告:王小剑,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国清,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松,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小剑、吴国清、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及被告王小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清、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小剑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分别按月费率12.55%、7.45%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吴国清、张松对上述借款及资金使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小剑因店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互助金借款,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王小剑签订《互助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小剑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资金使用费按月费率12.55‰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王小剑如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月费率7.45‰加收违约金,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吴国清、张松为以上借款提供了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互助金借款保证合同》,对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王小剑发放了借款。王小剑于2016年12月20日至今未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后,王小剑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经催收后仍未偿还,且吴国清、张松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王小剑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从2016年12月20日逾期支付资金使用费亦属实,但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违约金虽有约定但无能力支付。另吴国清、张松是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款是我使用的,由我全权负责。吴国清、张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互助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小剑向原告借款情况;2.《互助金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吴国清、张松分别为王小剑借款提供担保情况;3.《借款社员及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证明王小剑、吴国清、张松因借款及提供担保签订承诺书情况;4.互助金借款、交款、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王小剑发放借款情况。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递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小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王小剑返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剑从2016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造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费率7.45‰计算,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计算月利率合计为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国清、张松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吴国清、张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国清、张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国清、张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小剑、吴国清、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凌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