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秀萍与罗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罗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894号原告:李秀萍,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4日,小学文化,打工人员,云南省景谷县人。被告:罗斯,男,彝族,生于1982年9月18日,云南省镇沅县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秀萍与被告罗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罗斯给付劳务费4116元;2、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李秀萍跟被告罗斯做钢筋工已完,原告李秀萍做工工日19.6天,应付工资4116元,但至今未付。被告罗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秀萍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及原、被告举、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秀萍与被告罗斯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秀萍为被告罗斯做钢筋工,每天200元。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罗斯欠原告李秀萍工资4116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在本案���,原告李秀萍与被告罗斯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李秀萍为被告罗斯做钢筋工,被告罗斯向原告李秀萍支付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算后,被告罗斯未向原告李秀萍支付报酬,显属违约,故原告李秀萍要求被告罗斯支付劳务费4116元的主张,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罗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萍劳务费4116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罗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陆庆红审判员 付学华审判员 朱格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