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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福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福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香叶路3号5楼B号,组织机构代码31171717-2。法定代表人:石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瑜,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刘福瑜赔偿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566元;2、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刘福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2.05元;3、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刘福瑜律师费3156.36元。一审判决:1、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福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762.05元;2、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福瑜律师费3156.36元;3、驳回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566元;3、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2.05元;4、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3156.36元。被上诉人刘福瑜二审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谢福喜和客户公司技术负责人吴友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份由被上诉人负责设计的产品还是没有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作为人文体恤,同意刘福瑜仅赔偿公司损失1500元”,故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后,对于公司的后续损失,无须再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该协议系公司股东谢福喜个人与刘福瑜签订,未经上诉人公司事后确认,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7月13日入职,2016年8月31日因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在职时间及该期间的工资收入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审根据刘福瑜在案件中获得支持程度,判令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156.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誉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