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门某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369号原告:门某。法定代理人:张爱敏(门某之母),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清(门某祖父),住广饶县。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田效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门某与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门村委)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清、被告田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田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补偿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门某于2014年11月22日出生并于同年12月17日落户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根据被告制定的口粮款分配方案,原告符合口粮款的领取条件,但2015年的口粮款被告未发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按照我村粮食款分配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5年补偿款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田门村分配粮食款问题的相关规定、田小宁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出生并于同年12月17日落户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其户口一直在该村。该村大部分土地自2002年开始已由被告统一进行了流转,未流转的少部分土地由该村村民自愿承包但须向被告交纳相应的承包费,被告用土地流转及承包费所得款项按照其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口数每年给该部分村民发放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款。按照该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自2015年开始享受该补偿款。2016年的补偿款被告已发放给原告,但2015年的补偿款2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其发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该村关于补偿款分配的相关条件,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该补偿款待遇,但2015年的补偿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其发放,已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且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补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门某2015年度的补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语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