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褚峻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褚峻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582号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01140-5,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浙江商贸城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梁,该公司睢宁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睢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褚峻桦,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褚峻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褚峻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4337.5元(0.45元/平方米/月*148.27平方米*65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共欠原告物业费43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褚峻桦辩称,对房屋及车库面积无异议。原告没有进行物业服务的资质,成侯花园小区的卫生无人及时打理。我家门口的可视电话被告拆走后没有及时安装新的。被告2011年交了500元物业费,原告没有给正式发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峻桦系成侯花园小区A区11号楼1单元1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6.55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1.74平方米,共计148.29平方米。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2012年2月3日,涉案小区开发商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成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成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多层按照每月0.4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自双方签约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止。2013年10月25日,成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成侯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月按照多层住宅0.45元/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其后,成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与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成侯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共欠原告物业费4337.5元(0.45元/平方米*148.29平方米*65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褚峻桦辩称的原告没有物业服务资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成侯花园小区的卫生无人及时打理、被告拆走其家门口的可视电话后没有及时安装新的可视电话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其2011年交了500元物业费,原告没有给正式发票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双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峻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337.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峻桦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