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候进财诉被告张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进财,张岩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807号原告:候进财,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张岩峰,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原告候进财诉被告张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进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工程用油款59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张岩峰在逊克县黎明村包的工程修江边大坝,和百合村村内修水泥路面,施工时机械需要柴油,要求原告给送柴油,当时说好2016年9月份工程结束后就给原告结算油款,等到工程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油款,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就是不履行还款的责任,原告向逊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7年3月12日张岩峰出具的借条一份,并附有当时付油款的小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证明欠款的数额,借条是2017年3月12日后补的,每次被告用油都有小票有他签的字,也有被告司机签的字。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佐证被告欠款事由、时间、还款时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至10月向被告提供柴油,每次被告或者其开车的司机均出具小票,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余款59000元未付。2017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有张岩峰借新丰村候进财工程用油款59000元,2016年用油款8月份到10月份,还款日期到2017年3月3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岩峰签字。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油款59000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柴油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候进财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张岩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仲光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