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樊春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春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48号罪犯樊春贵,男,1992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春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47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樊春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22日2时许,樊春贵伙同邹洪伟等人经合谋抢劫后,由樊春贵、樊滔、邹贤江事先埋伏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某地,邹洪伟与邹红进以搭车为由,将吕某庆诱骗至现场,以殴打、搜身等暴力方式劫走130元,价值4780元的摩托车及手机一部等物品。同年3月5日3时许,樊春贵伙同邹洪伟等人以上述手段,在番禺区大龙街,抢劫陈某光800余元及手机一部等物品。判令追缴樊春贵、邹洪伟的违法所得5710元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樊春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春贵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