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车祥祥与被告姚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祥祥,姚小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673号原告:车祥祥,男,1961年10月20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锋,男,1989年10月1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车祥祥与被告姚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祥祥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姚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07480.3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1387元,误工费14030元,交通费161元,医疗费14122.34元,住宿费3200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拐杖一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9时30分,被告姚小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陇西县苟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苟文路公路60公里400米时驶入路左,撞伤行人即原告车祥祥,致原告左腿脚踝骨折。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小锋逆向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书写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但是被告一直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500元。被告姚小锋辩称:2017年5月14日早上9点3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电动车,途径米家门电厂门口时在我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班车停车下人,原告从班车下车并从班车前横穿马路,我从班车左侧超车,没有看见原告,遂与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按交警队意见叫救护车送原告到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因当时原告本人说让我给他治疗康复就行,医生说原告大概住院半个月,所以我在医院护理原告半个月。半个月后原告向我索要两年误工费共计7万元,否则不出院,还说他就要去法院告我,故我再没有护理和支付医疗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9时30分,被告姚小锋驾驶其三轮电动车沿陇西县苟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苟文路公路60公里400米时驶入路左,违规超越前面停车下人的公交车时,撞伤下车横穿公路的原告,致原告左腿脚踝骨折,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让被告护送原告到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4日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月16日,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如身体有任何问题,由被告承担。被告护理原告15天,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没有理会原告,也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6月15日出院,同月21日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书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书于同月23日鉴定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5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起诉。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18122.34元(含被告预交43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于2017年6月23日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系农民,依据《甘肃省高军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甘公警令发(2017)38号,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670元(41861元/年÷365天/年×32天);出院至鉴定前一天共计7天,此期间误工费为482元(41861元/年÷365天/年×7天×60%),误工费共计4152元,原告请求1403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3、护理费为1950元(41861元/年÷365天/年×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40元/天×32天)。5、交通费确认为161元。6、伤残赔偿金为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2500元。以上共计89551.34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确认。原告系10级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计算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和拐杖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电力驱动,非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属于机动车,《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89551.34元,故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同意责任认定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有力的反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小锋赔偿原告车祥祥各项损失共计89551.34元,被告已支付4300元,剩余85251.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车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姚小锋负担1019元,由原告车祥祥超标的诉讼的206元由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