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与注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注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24民初3743号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01585-4),住新昌县大道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注艳红,女,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诉被告注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绍兴市洪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