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82号原告:鞠某某,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锦义街。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整;2、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一万七千四百元整,计算方式月息二分,2015年2月-2017年6月末,共29个月,以后利息另计;3、如不能偿还清借款及利息时,判决被告不找差额以本房屋无偿抵付借款;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说做工程急需施工费用,用被告本人在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49-39号楼房作抵押,还款来源是3个月后的工程回款。这样情况下被告在原告处借走三万元人民币,最多3个月还款时限,申请借款时承诺可以接受的最高月利息额为900元每月,约定利息为3分钱,承诺:“如超过半年仍不能还清借款时,我愿将本房屋过户给持本件者,不找差额以本房屋无偿抵付本次借款”。借款已经两年之多,被告没有一点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刘某未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条一张,抵押房屋作价单,借款人承诺书,融资拆借款贷款委托书,上河城49-39号房屋房照,抵押房屋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鞠某某2014年10月20日经锦州市金岸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并作见证单位借款给被告刘某三万元整,被告刘某为原告鞠某某出具收条及抵押房屋作价单,借款人承诺书,融资、拆借款、贷款委托书,抵押房屋说明等,并将被告名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49-3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及钥匙交给原告鞠某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超过半年仍不能偿还清借款及利息时,判决被告不找差额以本房屋无偿抵付借款,但双方未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还款。又查明,2015年3月原告鞠某某搬至被告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49-39号房屋居住至今。2017年7月原告鞠某某申请本院查封被告刘某名下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49-39号房屋,并由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因该房屋已在中国银行锦州分行抵押贷款,故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如不能偿还清借款及利息时,判决被告不找差额以本房屋无偿抵付借款一节,因双方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偿还原告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诉讼保全费49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佰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国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