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与徐浩龙、付宝伟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徐浩龙,付宝伟,徐浩田,朱海英,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371号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新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龙。被告:付宝伟。被告:徐浩田。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英。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驻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镇。负责人:徐浩田,总经理。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渤海大街以南,海丰路以西58号。法定代表人:徐浩龙,总经理。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浩龙、付宝伟、徐浩田、朱海英、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被告付宝伟、徐浩田,被告徐浩田、朱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浩龙、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徐浩龙、付宝伟与原告签订“2013博远车借字第11-27号”《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7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综合费率为3.6%,月利率为0.4%,如被告徐浩龙、付宝伟未按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要按照当金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偿还当金,应按照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浩田、朱海英、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浩龙以鲁G×××××号宝马轿车及鲁G×××××雷克萨斯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将该两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给付了当金75万元,但被告徐浩龙、付宝伟未按时还款,被告徐浩田、朱海英、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徐浩龙、付宝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综合管理费、利息、逾期违约金共计36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综合管理费、利息、逾期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浩龙质押的鲁G×××××号宝马轿车、鲁G×××××雷克萨斯轿车依法行使质押权;3.被告徐浩田、朱海英、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付宝伟辩称:徐浩龙系我丈夫,当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典当贷款,原告打款的农行账号不存在。被告徐浩田、朱海英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给付了典当借款75万元;我方未提供担保,即便提供担保也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浩龙、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浩龙、付宝伟、徐浩田、朱海英、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3博远车借字第11-27号《车辆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浩龙以其名下车辆两辆(鲁G×××××号宝马轿车、鲁G×××××雷克萨斯轿车)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当金75万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付宝伟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第六条约定月综合费率3.6%,月利率0.4%,合计4%,按月支付利息和月综合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徐浩龙、付宝伟负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徐浩田、朱海英、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浩龙、付宝伟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无需先向被告徐浩龙、付宝伟追偿或者处置当物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原告可以宣布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保证期间为原告债权到期日起两年。该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被告付宝伟、徐浩田、朱海英对该合同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而且是2011年为另外一笔200万元的借款签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三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合同的相反证据。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浩龙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浩龙以名下车辆两辆(鲁G×××××号宝马轿车、鲁G×××××雷克萨斯轿车)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当金7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代垫的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同日进行了质押登记,被告徐浩龙将两辆车移交原告占有。同日原告将当金付入被告付宝伟账号62×××27,被告付宝伟虽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2013年11月27日被告徐浩龙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被告徐浩龙确认已收到当金75万元。后被告徐浩龙、付宝伟未按约还款,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11月11日之前的综合管理费、利息已经支付完毕,要求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之后的综合管理费、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书、75万元借款还款情况、《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浩龙、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博远车借字第11-27号《车辆典当借款合同》,被告付宝伟、徐浩田、朱海英称系2011年签订,且当时是空白合同,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三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付宝伟、徐浩田、朱海英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因此即便合同签订时确系空白,也应视为上述三被告对借款、担保金额、事项的完全授权,上述三被告仍应按照合同载明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将当金付入被告付宝伟账号62×××27,被告付宝伟虽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徐浩龙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也确认已收到当金7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徐浩龙、付宝伟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典当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浩龙、付宝伟给付当金及综合费用、利息。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总和为4%,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4年11月11日前的综合费用、利息已经给付完毕,故其主张综合费用、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该费用按照2013博远车借字第11-27号《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徐浩龙、付宝伟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浩龙、付宝伟给付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浩龙与原告约定以鲁G×××××号宝马轿车、鲁G×××××雷克萨斯轿车提供质押担保并将上述质物移交原告占有,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徐浩龙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质物行使质押权。被告徐浩田、朱海英、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2013博远车借字第11-26号《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浩龙、付宝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浩龙、付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当金75万元及月综合费用和利息(月综合费用和利息之和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徐浩龙、付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三、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徐浩龙名下质押车辆(鲁G×××××号宝马轿车、鲁G×××××雷克萨斯轿车)依法行使质押权;四、被告徐浩田、朱海英、潍坊市寒亭区银龙盐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浩龙、付宝伟追偿;五、驳回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3元,其中4787元由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006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