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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某、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辩护人王怀涛、梁彦文,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辩护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涛、梁彦文、郁韶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MYST酒吧内跳舞时,与陆启阁(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高某脚踢陆启阁,被劝开。陆启阁回到230卡座将此事告知其同伴李志(另行处理)及被告人黄某某后,三人决定离开酒吧并让服务员结账。此时,高某的同伴张波波(另案处理)及其他几名男子来到230卡座边,与李志发生口角后突然伸手勾住李志脖颈,拉扯其头发,并用脚踢踹其腹部,随后与李志展开围殴。黄某某拿起一个酒瓶随意敲击围住李志的人群,击中正在拉架的被害人王平头部,致其受伤;陆启阁拿起一个酒瓶敲击围住李志的人群;高某则踩上桌子冲向黄某某,黄某某又拿起另一个酒瓶敲击高某头部,酒吧保安见状上前压住高某并试图阻止黄某某继续攻击,但黄某某继续用酒瓶击打高某头部,致其受伤。后保安将双方拉开并报警。在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高某还用脚踢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金鹏程,将其踢倒在地。黄某某趁乱逃离现场后,于次日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高某头皮裂伤,构成轻伤;面皮裂创,构成轻微伤;李志右脸挫伤,构成轻微伤;王平头皮擦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寻衅的事实,但对踢踹民警的事实有辩解,后在庭审中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黄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唐1、唐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以及制作的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高某、黄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还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依法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