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施宝祥与张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宝祥,张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557号原告:施宝祥,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张白春,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施宝祥诉被告张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施宝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施宝祥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