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4民初1573号 原告: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梁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1200000071101。 法定代表人:孟庆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莲池社区颍上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12005634036638。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及沙石款850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被告承建颍泉区中小学新建教室及改造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混凝土及部分沙石料,原告送货单均由被告指派的项目收料人,魏治海、高新文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收料员结算,欠混凝土款68280元,欠沙石款16800元,并出具欠条,结算后,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按照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高新文的要求为涉案的工程运送混凝土和沙石,高新文给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了拖欠货款的事实,高新文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履行支付拖欠沙石款的义务应当由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目的证明其公司与高新文在涉案工程建设中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承包关系的确实存在的书面承包合同,且原告系基于对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为涉案工程运送沙石和混凝土,不认可上述被告所称的承包关系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沙石和混凝土款85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合计963.50元,由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梓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