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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1年1月23。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2日。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平阳北街某某某快捷酒店门口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将徐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平阳北街某某某快捷酒店门口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用拳头将徐某某面部打伤。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并错位,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某、王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在侦查机关、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葛某某、白某某、白一某、穆某某、闫某某、孔某某、曹某某、贺一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临公直伤(鉴)字[2016]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成立的前提应当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应当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贺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才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并不能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王某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亚辉人民陪审员  吕 宣人民陪审员  崔爱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