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邹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175号原告:邹某,女,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石某1,男,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邹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石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石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石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石某2。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冷战,导致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双方长期在外异地打工,没有交流致使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石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石某2,现均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石某1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姻生活稳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