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9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龙玉珍与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珍,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9265号原告:龙玉珍,女,壮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政威、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龙玉珍诉被告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政威,被告陈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43091.87元(医疗费119549.5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误工费22448.67元、护理费304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51.0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社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2016年11月16日18时5分许,陈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由平湖方向往雁田方向在从道路中间双黄线往右数第二条车道上行驶,途经凤岗镇××××路段时,遇由龙玉珍驾驶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在此过程中粤S×××××号小型轿车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龙玉珍倒地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方陈斌、原告龙玉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在东莞广济医院期间的用去门诊医疗费2794.5元、住院医疗费118317.91元,合计121112.41元。出院后检查费、西药费、中草药费无医嘱、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支持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52天即15200元。4.护理费住院152天,医嘱载明住院陪护2人。本院酌情按照东莞一般护工标准平均50元/天计算为152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52天+全休1个月=182天。误工费按照3020元/月计算为18321.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的年龄为4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九级的系数应当计算20%,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元/年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原告父亲事发时81岁,扶养年限5年,由3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女儿8岁4个月,扶养年限9年8个月,由夫妻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为:28613.3元/年×5年(父)×20%÷3人+28613.3元/年×9年8个月(女)×20%÷2人=371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为18793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备注各方确认:被告陈斌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794.5元、住院医疗费6000元,共计8794.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垫付医疗费35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1-3项共计137112.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第4-8项合计23225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49368.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被告陈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为机动车一方),即149620.9元。被告陈斌垫付的费用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陈斌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扣减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110000元+149620.9元-8794.5元(陈斌)-35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225826.4元。被告陈斌在本案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玉珍225826.4元;二、驳回原告龙玉珍对被告陈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