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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梁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25号罪犯梁栋,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栋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韶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3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梁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4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认定,2012年10月7日3时许,梁栋驾驶摩托车在翁源县龙仙镇出租时,在县城工业路某网吧门口对面搭载陈某后,强行往南浦方向行驶,陈某见势不妙,打电话向郭某求救,被行驶到原国营红砖厂门前路段的梁栋发现,后抢去其价值194元的手机并关机。郭某打回电话见关机时便报警。梁栋继续搭载陈某行至马山村某路段停下,先对陈某威胁,后将陈某奸淫。之后又搭载陈某至官渡镇一山林处,又将陈某奸淫,后在陈某的要求下,梁栋将陈某搭至官渡街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放下。案发后,被抢手机已收缴返还。经鉴定,陈某构成轻微伤。梁栋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梁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消费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