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方辰与葛万明、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辰,葛万明,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689号原告:杨方辰,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葛万明,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殷寺院村村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方辰与被告葛万明、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万明、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方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12时20分许,原告杨方辰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境内棣新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与棣新五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葛万明驾驶的冀T×××××/冀T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方辰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杨方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万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冀TV3**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就自己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葛万明未作答辩。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2时20分许,原告杨方辰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境内棣新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与棣新五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葛万明驾驶的冀T×××××/冀T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方辰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7]第1707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方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万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方辰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343.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10元。2017年7月8日,无棣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杨方辰休养1个月。原告杨方辰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杨方宏护理,杨方宏系山东前胡天颐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523元,故杨方辰护理费计算为2523元÷30天×7天=588.70元。原告杨方辰所有的电动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其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580元。另查明,被告葛万明驾驶的冀T×××××/冀TV3**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16时至2018年4月20日24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1日0时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本院认为,被告葛万明驾驶的冀T×××××/冀TV3**挂号车与原告杨方辰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方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方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万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方辰作为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葛万明驾驶的冀T×××××/冀TV3**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葛万明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65%。原告杨方辰主张误工费按照93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依法确定为37天,故误工费为64.31元×37天=2379.47元。原告杨方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鉴定,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8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方辰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379.47元、护理费588.70元、车辆损失15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01.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方辰各项损失8401.20元;二、驳回原告杨方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方辰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立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