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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与赵荣兵、吴建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赵荣兵,吴建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2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住建湖县高作镇工业园区建宝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玉,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兵,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兰,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荣兵、吴建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玉、被上诉人赵荣兵、吴建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名誉,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损失426276.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混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概念,剥夺上诉人的一审诉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赵荣兵、吴建兰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损害侵犯上诉人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称造成了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荣兵、吴建兰恢复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2.赵荣兵、吴建兰赔偿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损失426276.64元;3.赵荣兵、吴建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赵荣兵、吴建兰的行为涉嫌犯罪,该院已将本案移送建湖县公安局侦查处理,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荣兵、吴建兰的行为涉嫌犯罪,遂将本案移送至建湖县公安局侦查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对本案经审理后认为,赵荣兵、吴建兰的行为涉嫌犯罪,且已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接收了材料,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