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5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陵川县古郊乡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敏、薛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EK16**号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返家途中,沿陵川县城望洛北路、崇安东街、行驶至康复路四季微酒店路段时,将停放在路边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刮蹭后,自己所驾车辆失去控制,与长安牌小型轿车、雪佛兰牌小型轿碰撞,造成本人车辆与相碰撞的三辆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接报案去到现场了解情况,现场勘测,带王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1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其他遭损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690元,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鹏、郭健、李晋庆、张贤、苏少璞等人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车辆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机动车相关信息,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319.9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与其他遭损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拘役二到四个月幅度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度。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